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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志昂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志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志昂,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职工,住泰安市。上诉人邱志昂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邱志昂的起诉事项是要求上级单位为其恢复职级待遇等问题,该事项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邱志昂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邱志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没有履��其法定责任,对其下级单位的违法行为没有纠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由二审法院立案审理或者指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起诉状中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行为系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亦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维威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