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8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志平与李圣平、胡方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圣平,吴志平,胡方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平,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平,女,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方明,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圣平、吴志平、胡方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圣平、吴志平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胡方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圣平、吴志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胡方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圣平、吴志平撤回上诉,上诉人胡方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李圣平、吴志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