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志兰与李永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兰,李永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334号原告:彭志兰,女,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永立,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志兰与被告李永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李永华、被告李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予以清除,并返还其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田7.55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思德(2010年已故)系夫妻,1998年8月31日农村实行土地延包承包时,原、被告两家作为两户分别延包土地12.516亩和7.152亩各自耕种,后由于原告夫妇年龄较大且女儿均出嫁,就由被告帮忙耕种部分土地(其中一块位于庄南,面积4.4亩,东邻张申起,西邻李启涛,南、北均邻路,另一块位于庄东南,面积3.15亩,东邻陈景全,西邻李启升,南邻路,北邻河),现因被告不念养育之恩,无偿霸占以上土地,且根本不搭理原告,甚至还要原告的农业补贴,双方矛盾越来越大,为此原告主张要回以上承包田,而被告仍然强行耕种。李永立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后由于原告夫妇年龄较大且女儿均出嫁,就由被告帮忙耕种部分土地,现因被告不念养育之恩,无偿霸占以上土地,且根本不搭理原告,甚至还要原告的农业补贴”不符合客观事实。1、1992年或1993年,由于原告夫妇年龄较大,在原告夫妇不想种地、还要完粮打差、种地不合算的情况下,经家庭协商:①北地苹果园西2.4亩由凤娥(原告的女儿)耕种;②下余的耕地由李某和答辩人分开耕种,李某负责赡养原告,被告负责赡养父亲;③父母去世后,赡养者继承其承包耕地。这个方案原告夫妇和兄弟姐妹都是同意的且后来也是这样履行的。父亲李思德生前由被告赡养,2010年去世后也是在被告家里发殡的。原告诉称“帮忙耕种土地”不成立。2、被告逢年过节都要到原告处探望原告,就连平时被告忙时自己没空也要让妻子或孩子去探望原告,何来“不搭理原告”“不念养育之恩”?原告的农业补贴被告一分也没领过,原告非要说被告领过,拿证据说话。二、原告个人的实际承包耕地应为1.83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5亩耕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世纪80年代分地时,以父亲李思德户名分地时,耕地为:北地苹果园2.4亩、沟东4.8亩(包含被告的1.8亩,耕种方便分在一起)、沟西4.4亩、焦六口村边3.04亩。7口人为:原告夫妇、李某、李永华、四阁、运娇、运芝。每人应分耕地1.83亩。现耕地种地情况为:被告耕种沟西、焦六口村边两块地,其余地先有李某耕种,后有李永华姐妹耕种。被告已耕种达二十多年。被告认为原告首先得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原告本人的土地,原告才有权利要回,其他人的土地若要回应有其他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当初被告耕种争议地时,原、被告和家庭其他成员有过协商且都同意,被告并不是无缘无故耕种争议地的。综上,原、被告和家庭其他成员对原告夫妇赡养和承包地如何耕种有书面和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7.55亩耕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庭审时,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明显不真实,证人说原告第一次住院他不知道,但是第二次他还没拿钱,这就证明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另外证人说土地是他本人的,不是事实,这块地是家庭户主彭志兰的土地,证人无权处分,也不是他的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和村委证明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种粮补贴本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赡养协议书,是李永立与李永华、李某等人签订,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31日民权县孙六乡李坤侯村实行土地延包承包时,原告家以原告丈夫李思德作为户主分得7个人(包括李思德、彭志兰、李思德与彭志兰的长女、三女、四女、五女以及李永立的哥哥李某)的家庭延包土地12.516亩、被告李永立作为户主延包土地7.152亩各自耕种。2008年,原告彭志兰与丈夫李思德分开生活,李思德于2010年去世。2008年至今,彭志兰耕种4.5亩土地,彭志兰的长女李永华耕种2.4亩、李永立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田的部分承包地(其中包括李思德、李某的承包地)。现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彭志兰主张要回被告李永立现耕种原告家庭的承包田。本院认为,原告彭志兰与被告李永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彭志兰作为李思德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在户主李思德死亡后,原告未能提供其能够作为其家庭承包户主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李永立现耕种原告家庭的部分承包地包括原告本人应分得的承包地,且原告本人现耕种其家庭承包土地4.5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志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丁玉东审判员 尹春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