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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段章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陈巍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段章俊,陈巍巍,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城关房管处*楼。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章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委托代理人:闫冠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巍巍,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原审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宋村乡代宋村。法定代表人:吕旭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章俊及原审被告陈巍巍、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多判的13714.81元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段章俊误工期410天过长。该误工期没有鉴定报告支持,是段章俊治疗终结后迟迟不去做鉴定,故不应确定到定残日前一天。段章俊的误工期为120天较合理。2、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靳正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段章俊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6756.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巍巍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定魏线后小寨村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行人段章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冀D×××××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46272.74元。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护理二人。2015年3月26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0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巍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章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两处、十级三处;段章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共兄妹五人,父亲段玉周于1942年出生,母亲史秀梅于1940年出生。本案事故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远洋公司,被告陈巍巍是被告远洋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复兴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被告远洋公司已支付原告340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0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巍巍在本案中未构成重大过失,应由被告远洋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复兴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复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对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被告复兴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此,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张票号为016041460医疗费单据上的用药人姓名非本案原告,依法不予认定,另一张票号为016040910医疗费单据为存根联,依法不予认定,其他共计46272.74元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6272.74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2217.51元(19779/年÷365天×41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月4860元,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1867.40元(19779/年÷365天×99天×2人+19779/年÷365天×2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法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50元×99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970元(30元×9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八级两处、十级三处。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十年的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共有兄妹五人,有二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62.08元{(9023元×5年÷5人+9023元×5年÷5人+9023元×2年÷5人)×40%},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7070.08元(8662.08元+11051元×20年×40%);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正规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等综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1000元为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3347.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192.74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154.99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远洋公司已支付原告34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000元,支付被告远洋公司34000元。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83347.73元。由于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复兴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334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章俊7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章俊63347.7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34000元;四、驳回原告段章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承担2796元,由原告段章俊承担235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段章俊误工期410天过长,误工期为120天较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对该主张不能提供任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段章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确定其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亦是段章俊的损失,一审确定由上诉人赔偿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