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裕华与余景德、武汉九洲田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裕华,余景德,武汉九洲田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合议庭判决结案。承办人:年月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697号原告:徐裕华,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礼,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景德,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武汉九洲田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一村3号康乐大厦12楼6号。法定代表人:胡雄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德,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九洲田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中小村五组19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负责人:冯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裕华诉被告余景德、武汉九洲田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简称九洲蔬菜配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裕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裕华医疗费61,550.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5,380.35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赔付10,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380.3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余景德、九洲蔬菜配送公司共同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裕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建礼,被告余景德,被告九洲蔬菜配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景德,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9月8日05时50分,被告余景德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三阳路口,撞倒围墙并致使行人即原告徐裕华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余景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裕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车主之间的关系:被告余景德系鄂A×××××号车实际车主,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九洲蔬菜配送公司的员工名下。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包头市金利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到2016年6月1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约定,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徐裕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并非被告九洲蔬菜配送公司;被告余景德、被告九洲蔬菜配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九洲蔬菜配送公司即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对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核,投保人包头市金利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首页、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底部“投保人签章”一栏均加盖公章,应当视为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被告余景德的扣分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湖北省交管网扣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余景德在2014年8月13日扣3分,2015年5月25日扣3分,2015年6月19日扣3分,2015年8月8日扣3分,但是余景德未向交管部门提交体检报告,导致其2015年3月份未自动清理2014年度扣分,到事故发生时累计扣满12分。原告徐裕华、被告余景德、被告九洲蔬菜配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的记分周期内,余景德仅扣9分,所以不能说明被告余景德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扣满12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余景德的驾驶证信息,被告余景德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应当于2013年起,每年03月7日前三十日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余景德驾驶证于2014年3月7日自动清分后,在2014年-2015年计分周期以内,2014年8月13日扣3分,此记分周期未清分;2015年5月25日扣3分,2015年6月19日扣3分,2015年8月8日扣3分;截止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扣满12分。五、原告徐裕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原告徐裕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治疗共计22天。原告徐裕华因事故所致医疗费共计61,550.35元。六、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2015年12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裕华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万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七、其他必要情况: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交强险部分损失,已经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方诉讼请求只涉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法医鉴定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判决结果原告徐裕华与被告余景德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景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裕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投保人包头市金利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首页、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底部“投保人签章”一栏均加盖公章,此外《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一节,字体加粗、加黑以便区别于其他章节,应当视为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前述“责任免除”一节第四条第(二)项之约定,“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商业三者险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被告余景德的驾驶证于2015年8月8日扣满12分,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即被告余景德在其驾驶证扣满12分后依旧驾驶机动车,故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余景德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九洲蔬菜配送公司名下,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余景德和被告九洲蔬菜配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徐裕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550.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合计75,210.35元;扣减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赔付的10,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210.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裕华各项损失共计65,210.35元;二、被告武汉九洲田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余景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邮寄费100元,共计327元,由被告余景德负担;被告武汉九洲田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与被告余景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