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榆林海瑞达汽车有限公司与钟兴林、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海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295号申请执行人榆林海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被执行人安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本院在执行榆林海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钟某某、安某某、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垫付款70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元,执行费10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230元,案件执行费1010元申请执行人榆林海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案现已执行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