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振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发,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平定县。2014年9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23时,被告人张振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当行至平定县城泰华宾馆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振发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9.32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振发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振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振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平定县城体育场附近前往平定县冠山镇前社村,当行驶至平定县城泰华宾馆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晋C××B号车发生碰撞。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振发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9.3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张振发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9.32mg/100ml,从送检的董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7.99mg/100ml;(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振发的详细身份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振发系传唤到案的情节;(5))检查笔录证实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相关情节;(6)对被害人董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7)证人李某、张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证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抽血化验的相关情节;(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车辆合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相关信息;(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振发曾因犯罪被判刑;(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张振发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13)平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董某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情节;(14)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振发的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