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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呈贡天苑宾馆、昆明全钢玻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呈贡天苑宾馆,昆明全钢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天苑宾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街镇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戚进华,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09735653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唐晓燕,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全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英茂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戴连乔,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261819-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武,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天苑宾馆、原审被告昆明全钢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勇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产品订货协议》及《安全施工协议》均有刘勇与呈贡天苑宾馆所签,玻璃购买及安装均由刘勇一人实际完成,全钢公司均没有实际参与。呈贡天苑宾馆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即是刘勇,故刘勇系本案实际的施工方;2、呈贡天苑宾馆明知刘勇及全钢玻璃无施工资质。故对邹传友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已判处刘勇、呈贡天苑宾馆及全钢玻璃公司对邹传由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一审驳回刘勇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呈贡天苑宾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全钢玻璃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情况:原告刘勇诉称:2015年6月29日下午,因我临时雇佣的装修工人邹传友在为被告呈贡天苑宾馆安装雨棚玻璃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案。该案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及两名被告连带赔偿曹应英、邹丽娜、邹玉学、李东仙等因邹传友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534538.40元、案件受理费14720.80元,合计549259.20元。该判决生效前后,我总共支付了曹应英、邹丽娜、邹玉学、李东仙各项费用549259.20元。我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相应款项时遭到拒绝。同时,我放弃被告全钢玻璃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呈贡天苑宾馆立即向我支付已经垫付的曹应英、邹丽娜、邹玉学、李东仙因邹传友死亡所致的总赔偿金中的90%计49433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呈贡天苑宾馆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90%的赔偿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呈贡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866号判决书,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就法律关系而言,我公司只有买玻璃的行为,安装玻璃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公司没有理由去审查施工人员的资质。在本案中,原告是采取欺诈的方式获取我公司的信任,并取得玻璃买卖和安装的权利,在订立合同之初,我公司提出要与有相应的资质单位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全钢玻璃称其具备相应资质。本案原告刘勇作为死者邹传友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没有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在没有满足安全生产条件下,放任工人施工,原告一系列的过错行为造成邹传友的死亡,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全钢玻璃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虽然生效判决确定我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呈贡天苑宾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只是出售玻璃给被告呈贡天苑宾馆,并不负责安装,是原告与被告呈贡天苑宾馆之间达成安装协议。因此,邹传友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确认: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26日,原告刘勇代表被告全钢玻璃与被告呈贡天苑宾馆签订了2份《产品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呈贡天苑宾馆向被告全钢玻璃购买6mm+6mm双钢白玻夹胶约500㎡用于搭建玻璃雨棚,单价分别为200元/㎡和420元/㎡,该单价含玻璃、安装,不含辅料;交货时间为从下订单(收到定金)第二天开始计算,15天玻璃到呈贡天苑宾馆工地,第20天安装完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呈贡天苑宾馆与被告全钢玻璃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全钢玻璃对被告呈贡天苑宾馆雨棚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被告全钢玻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勇负责实际施工,并雇佣案外人邹传友安装玻璃雨棚,2015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邹传友不慎从20余米的安装高空坠落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邹传友的亲属曹应英、邹丽娜、邹玉学、李东仙将刘勇、呈贡天苑宾馆、全钢玻璃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案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呈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勇、全钢玻璃、呈贡天苑宾馆连带赔偿曹应英、邹丽娜、邹玉学、李东仙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4538.40元,扣除刘勇已经赔偿的505546元,实际还应连带赔偿曹应英、邹丽娜、邹玉学、李东仙28992.40元,承担诉讼费14720.8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刘勇、被告全钢玻璃均没有相应玻璃安装施工资质。原告刘勇认为其承担的费用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全钢玻璃与被告呈贡天苑宾馆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第(八)项约定“乙方(被告全钢玻璃)负责为所有乙方(被告全钢玻璃)工作人员办理医疗及工伤、社会保险,并根据需要为从事高度危险工作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被告全钢玻璃)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在事前对赔偿责任承担达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全钢玻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呈贡天苑宾馆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勇与被告全钢玻璃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对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因原告刘勇自愿放弃被告全钢玻璃应承担的责任,系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勇及被告全钢玻璃认为其没有玻璃安装资质,其与被告呈贡天苑宾馆签订的《安全安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因原告及两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勇及被告全钢玻璃的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刘勇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为两份协议实际系刘勇签订的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呈贡天苑宾馆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全钢玻璃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一致。针对上诉人所持异议,本院认为:《产品订货协议》及《安全施工协议》上载明的签约主体均是全钢玻璃公司,且该公司在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的签约主体系全钢玻璃公司。加之刘勇、呈贡天苑宾馆及全钢玻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2015)呈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刘勇所提的此项异议不予认可。另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呈贡天苑宾馆于2016年9月2日向呈贡法院缴纳款项43713.2元,该款包含(2015)呈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刘勇、全钢公司、呈贡天苑宾馆连带赔偿死者家属的28992.4元及应由刘勇、全钢公司、呈贡天苑宾馆共同承担的诉讼费14720.8元。上诉人刘勇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述由呈贡天苑宾馆缴纳的费用可计入本案一并处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刘勇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呈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死者邹某在受雇于刘勇从事呈贡天苑宾馆玻璃雨棚安装工作中不慎高坠死亡。因雇主刘勇及承包该工程的全钢玻璃公司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认定三主体对死者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全钢玻璃公司与呈贡天苑宾馆所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无效,故其中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全钢玻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一审依据该条款做出连带责任人内部已达成赔偿责任承担共识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根据三方过错大小,确定刘勇及全钢玻璃公司对邹传友的死亡后果各承担35%的责任,呈贡天苑宾馆承担3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邹传友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34538.4元,已由刘勇及呈贡天苑宾馆付清(其中刘勇支付505546元,呈贡天苑宾馆支付28992.4元),另呈贡天苑宾馆已承担了诉讼费14720.80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刘勇及全钢玻璃公司应各承担经济损失187088.44元,各承担诉讼费5152.28元;呈贡天苑宾馆应承担经济损失160361.52元,承担诉讼费4416.24元。刘勇支付的赔偿费用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勇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刘勇放弃了向全钢玻璃公司追偿,故本院确认呈贡天苑宾馆应向刘勇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21064.56元(160361.52+4416.24-43713.2)。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呈贡天苑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勇支付款项121064.56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430元由上诉人刘勇承担13161.31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天苑宾馆承担4268.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