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6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28日还清,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借原告王小黎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借款15万元的时间及利息均属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这钱也是通过黄岐洋之手借的,这款一直是被告和黄岐洋之间联系着的。因为被告和黄岐洋之间有生意往来,故将条据打到原告的名下了,被告已经给黄岐洋偿还了13万元。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车库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子抵了借款13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与黄岐洋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5万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其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没有拿过一分钱,这钱是原告将钱给了黄岐洋,被告和黄岐洋有经济纠纷倒的这个条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给黄岐洋顶过一个车库,作价13万元,剩余2万元未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一致,能够证明通过原、被告与证人黄岐洋相互间债权债务转移,被告欠原告钱未还,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姐夫黄岐洋系朋友关系,被告帮黄岐洋卖了一套单元房给侯利成,侯利成将欠黄岐洋15万元房款的债务转给了被告,由于原告在黄岐洋处存放15万元,黄岐洋让被告直接给原告出具借据,将原告的15万元偿还被告欠黄岐洋的房款。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被告打算将其购买的面积为24.91平方米的车库作价13万元顶给原告,被原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辩称与原告不认识,认为是与第三人黄岐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又抗辩已经将车库以13万元的价格顶给黄岐洋,只欠2万元未还,但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通过债权债务转移,被告与黄岐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