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湖南省湘南监狱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祥,湖南省湘南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祥,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南监狱。住所地: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振兴南路890号。法定代表人卜XX,监狱长。负责人张从根,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监狱副监狱长,住。委托代理人周国荣,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监狱法制科科长,住。上诉人张文祥诉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南监狱(以下简称“湘南监狱”)履行司法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祥,被上诉人湘南监狱的负责人张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文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投入被告湘南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18日,原告刑满释放。在办理释放手续时,被告湘南监狱狱政科的工作人员按程序规定要求原告在《释放证明书》存根联签名捺印,原告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签名捺印而拒签。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其做工作,并给原告说明办理《释放证明书》对原告释放回原籍后办理户口及身份证很重要。原告仍予以拒签并自行离开。嗣后,被告对原告释放时拒绝签名捺印及拒绝领取《释放证明书》并自行离开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院报告。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其在被告湘南监狱服刑期间受伤住院的资料,因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发放《释放证明书》的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原审认为,被告湘南监狱依照《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对在押罪犯进行监管、并在罪犯刑满释放时,给其发放《释放明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文祥在刑满释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照《湘南监狱罪犯释放的基本流程》“五、出监管门后分监区警察带罪犯到狱政科收押释放专干处办理发放罪犯释放证明,罪犯本人在释放证明存根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然后发放罪犯释放证明,并告知相关注意事项”的规定,要求原告在《释放证明书》存根联上签名捺印,原告以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签名捺印而拒绝。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做思想工作,并说明办理《释放证明书》的重要性后,原告仍然拒绝签名捺印,亦拒绝领取《释放证明书》。嗣后,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拒绝办理释放手续的情况向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报告。综上,被告在给原告办理释放手续时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发放《释放证明书》的法定职责,且实施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其发放《释放证明书》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祥承担。张文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原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材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第三人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的起诉书、涟源市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裁判文书违法、无效,3、确认第三人涟源市公安局结案登记表违法无效,4、确认第三人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违法无效,5、责令涟源市检察院对上诉人的故意伤害案依法抗诉和娄底市人民法院立案再审;6、查处原审法院接受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的行为。被上诉人湘南监狱辩称,上诉人张文祥刑满释放时,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发放《释放证明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拒绝签收和领取《释放证明书》,责任在其本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在一审中被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祥在被上诉人湘南监狱刑满释放时,拒绝按照《湘南监狱罪犯释放的基本流程》的相关规定在《释放证明书》存根联上签名捺印和领取《释放证明书》,被上诉人将该情况向法律监督机关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作了书面报告,应该说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给上诉人发放《释放证明书》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给其发放《释放证明书》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文祥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张文祥在上诉状中增列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涟源市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涟源市公安局、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本院确认第三人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的起诉书、涟源市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裁判文书违法、无效,确认第三人涟源市公安局结案登记表违法无效,确认第三人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违法无效,责令涟源市检察院对上诉人的故意伤害案依法抗诉和娄底市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要求查处原审法院接受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列第三人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更改,对此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枥澎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素珍打印责任人:肖大鸣 校对责任人:罗素珍
 
 
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