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付建华、喻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付建华,喻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7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华,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喻媛,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付建华、喻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华、喻媛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称:被告付建华、喻媛与原告在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付建华、喻媛提供2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付建华、喻媛就20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付建华名下的东湖区三经路456号滨江怡景园2栋2001室(第20层)的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就借款抵押房屋在南昌市房管局已经办理他项登记。在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华、喻媛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200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7.28%固定利率;4、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该笔借款截止被告从2015年10月拖欠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欠本金200万元拖欠利息为21927.47元。被告拖欠归还拖欠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付建华、喻媛达成的合同编号为791084022515号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付建华、喻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21927.4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为2061927.47元;3、判决对被告喻媛、傅壹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2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付建华、喻媛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各被告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付建华、喻媛夫妻在2013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建华、喻媛提供2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证据三、在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791084022515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就200万元的流动资金授信,被告付建华、喻媛用付建华名下的东湖区三经路456号滨江怡景园2栋2001室(第20层)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及复息及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仲裁费及执行费及律师费及公告费及送达费及差旅费等),抵押经房管局抵押登记,依法成立;证据四、在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华、喻媛签订编号为79108402251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200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28%固定利率,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付息。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证据五、被告贷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的欠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对200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本金1969379.18元,利息188880.85元。被告付建华、喻媛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付建华、喻媛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2515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9日起到2018年4月9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付建华、喻媛签订编号为79108402251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付建华、喻媛就上述200万元授信产生的欠款同意用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456号滨江怡景园2栋2001室(第20层)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进而,原告与被告付建华、喻媛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79108402251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00万元;2、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3、利率为年利率7.28%。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依约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喻媛、付建华自从2015年10月份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69379.18元及利息188880.8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媛、付建华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喻媛、付建华尚欠借款本金1969379.18元,利息188880.85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喻媛、付建华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791084022515号《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喻媛、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969379.1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为188880.85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喻媛、付建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付建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456号滨江怡景园2栋2001室(第20层)房屋,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3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900元,由被告喻媛、付建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