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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匡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腾斯佳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匡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C444室。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高腾斯佳,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诉人上海匡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腾斯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洋、被上诉人高腾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高腾斯佳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匡丞公司认为高腾斯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开发义务,即除了开发跑腿牛网站和供网站使用的后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以外,还需开发可供APP使用的后台管理系统;其次,由于匡丞公司和高腾斯佳之间的合同与匡丞公司和案外人上海乐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乐跑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高腾斯佳通过验收的依据;再者,录音证据显示的会议并非项目验收会,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也未参与,其并不知晓验收情况,故相关证据不能作为确定项目验收合格的依据。因此,高腾斯佳并未通过验收,况且验收不是交付,高腾斯佳至今未交付涉案项目。高腾斯佳在二审中辩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是因为匡丞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才支付相应预付款的,而且根据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5月4日匡丞公司已经签收涉案项目,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未收到过修改意见,匡丞公司应支付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000元。高腾斯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其与匡丞公司签订了《网站开发协议书》,匡丞公司委托高腾斯佳建设网站,委托开发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匡丞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3,000元,高腾斯佳交付了产品并经匡丞公司的客户确认,匡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并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但后经多次催告,匡丞公司均不愿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匡丞公司支付高腾斯佳合同款项27,000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高腾斯佳撤回对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的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匡丞公司负担。匡丞公司一审辩称:高腾斯佳未完成涉案项目,未交付任何产品,匡丞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如果高腾斯佳所交付的产品得到客户的确认,即使产品延期交付,仍愿意支付剩余款项。匡丞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诉称:2014年5月,匡丞公司与乐跑公司签订开发网站、APP协议,开发费用90,000元。随后,匡丞公司将部分项目转交由高腾斯佳承担,但高腾斯佳至今未能完成涉案项目,致使匡丞公司也未能履行与乐跑公司签订的合同,匡丞公司已经与乐跑公司解除了合同,并需赔偿乐跑公司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匡丞公司与高腾斯佳之间签订的《网站开发协议书》;2.高腾斯佳赔偿匡丞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高腾斯佳负担。高腾斯佳在一审中反诉辩称:对匡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匡丞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涉案项目已经于2015年5月获得匡丞公司及乐跑公司的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高腾斯佳与匡丞公司签订了《网站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匡丞公司)委托乙方(高腾斯佳)开发跑腿牛网站。第一条约定:1.网站开发费用总计30,000元。……3.开发周期为:2014年7月25日前完成70%,2014年8月5日前完成网站测试版开发,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全部功能。第二条约定:……4.甲方的权利包括有权了解和要求乙方通报网站开发的详细情况。5.在网站验收程序中,有权要求乙方做出局部的调整和修改,但不得以不恰当的理由要求乙方作过多修改。甲方的义务:……2.提供所有网站开发需要的资料给乙方,并及时支付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权利:……2.网站开发完工验收后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清所有款项,乙方有权终止所有服务,并按司法程序追偿。乙方的义务:……3.在合同第一条要求的期限内完成网站开发,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4.在验收期限内按照甲方的要求,对不合格地方进行修改。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为:1.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上网的电脑上使用该网站。2.网站界面无文字拼写及图片(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准)错误。3.网站能正常运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3.网站在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后,如乙方未满足验收条件以致甲方未能审核通过验收,乙方在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范围内)后1个月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因此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在知晓甲方网站源代码的前提下,只得用于该网站运营相关的修改工作,不得擅自修改网站内容,如需修改需甲方书面同意。……双方当事人确认匡丞公司委托高腾斯佳开发的产品为跑腿牛网站及其后台,APP项目由他人进行开发。合同签订后,匡丞公司向高腾斯佳支付了项目预付款3,000元。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客户(乐跑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对项目进行检验,若因项目完成进度不足,造成双方解约,乙方需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5月4日,高腾斯佳、杨明臻(原告方另一位程序员)、匡丞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庆坚、乐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科等人在匡丞公司的办公地点对涉案产品进行确认。现场录音显示:陈庆坚:现在开始确认网站……请张总(张东科)这边麻烦看一下,对网站的方面的需求。……张东科:网站这边基本都差不多,主要就是图片,要美化。……网站我都看过了,基本上没有什么要改的,就是把图片再美化一下,就是配合加好,网站方面我没什么意见。……杨明臻:那现在都是APP方面的问题嘛。陈庆坚:对的,后台那边没什么问题了。张东科:对的,后台那边没什么问题。上述会议结束后,高腾斯佳与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进行了会谈,会谈录音显示:杨洋:我听下来是这样……这个项目说实话,又不是我自己的项目,我无所谓,客户都点头了,我有什么好不点头的……我们就以一星期为时间,你们跟我交货,我付钱。……小高(高腾斯佳)那边哪怕今天晚上客户已经拍板了,我也跟他谈是一星期。……高腾斯佳:那我就不明白这一星期有什么意思呀。杨洋:没什么意思,就是一星期时间,换句话说,小高,你这边已经可以向我交货了。……高腾斯佳:首先我们这边是确认了是吗?杨洋:确认的,就等一星期时间。……2015年5月9日,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以别名张嘉声的名义签字确认如下内容:2015年5月12日,张嘉声支付高腾斯佳27,000元,跑腿牛经客户及匡丞方确认交货,并确认验收。2015年5月11日,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在网上聊天时对高腾斯佳说:我的态度也很明确,我和客户也要交工,交完工我收钱,给你们钱,现在APP那边在搞,当然和你们无关,我只想说,你们的问题没问题,如果觉得我在忽悠你们,我只能说没那个必要,仅仅是公司资金紧而已,你要是觉得我是赖账,我也没话说,走法律程序我还是要付你们钱,这个跑不了,就看你自己怎么想了。……2015年12月15日,匡丞公司与乐跑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匡丞公司未能按期完成乐跑公司所委托的项目,要求匡丞公司退还已付开发款46,000元。同日,匡丞公司就上述款项向乐跑公司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高腾斯佳是否交付了涉案产品;二是如果交付了涉案产品,其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关于高腾斯佳是否交付了涉案产品。匡丞公司认为,高腾斯佳始终未向其交付涉案产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4日的现场录音显示,在匡丞公司的办公地点,匡丞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乐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确认,且随后匡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洋亦书面确认涉案产品的交付。因此,匡丞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高腾斯佳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匡丞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参加2015年5月4日会议,是高腾斯佳告诉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乐跑公司已经确认涉案项目完成,故杨洋确认项目完成并承诺支付合同款项系受高腾斯佳的诱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2015年5月4日的现场录音,匡丞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庆坚、乐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科对涉案产品的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一审庭审中,陈庆坚、张东科出庭作证。张东科对其在录音中的陈述没有异议。陈庆坚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APP需要和后台对接,整个后台还是有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中杨明臻问道:那现在都是APP方面的问题嘛。陈庆坚:对的,后台那边没什么问题了。陈庆坚针对杨明臻的问题回答得非常明确,应当认为当时陈庆坚已经对后台项目的完成予以确认,且乐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科对后台的完成情况也已确认,陈庆坚在庭审中所做的解释与当时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当庭所做的相关陈述不予采纳。综合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完成已经得到匡丞公司和乐跑公司的确认。其次,2015年5月9日,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书面确认涉案项目经乐跑公司和匡丞公司确认交货和验收,并承诺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5月11日,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在与高腾斯佳网上聊天时,再次确认高腾斯佳的项目没有问题,付款问题仅仅是因为公司资金紧而已。虽然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没有参与2015年5月4日项目的验收过程,但乐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匡丞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了项目验收,涉案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其应当知晓。在项目验收完成后,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书面确认涉案项目完成并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受到高腾斯佳的诱导,且随后的聊天的记录亦可佐证匡丞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其公司资金紧张。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高腾斯佳交付的涉案产品已经符合合同的约定,匡丞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与乐跑公司的合同,其原因并非高腾斯佳所致,故对匡丞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产品实际验收和交付的日期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但鉴于匡丞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明确不再主张高腾斯佳逾期交付产品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高腾斯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产品,并已得到匡丞公司和乐跑公司的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匡丞公司应向高腾斯佳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匡丞公司反诉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匡丞公司支付高腾斯佳合同款项27,000元;二、驳回匡丞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匡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高腾斯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与杨洋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是客户原因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2、2015年5月4日与项目经理刘鑫的聊天记录,欲证明验收当天的情形;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张,欲证明匡丞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才支付第一笔预付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匡丞公司对于证据材料1,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材料2,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由于关于客户延迟验收内容的聊天记录只有高腾斯佳一人的陈述,因此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证据材料2,鉴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所认定,故该证据材料已无采信必要;对于证据材料3,由于该借记卡列明的交易明细无法显示打款方的详细信息,故亦无法证明高腾斯佳欲证明之事实。综上,对于高腾斯佳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涉案项目的网站程序源代码、文档等材料至今尚未交付。经审查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高腾斯佳是否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开发;涉案项目是否已经按期验收通过;匡丞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涉案项目的交付问题。首先,对于高腾斯佳是否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开发之问题,匡丞公司认为高腾斯佳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跑腿牛项目中网站、供网站和APP使用的后台管理系统的开发义务。高腾斯佳则认为涉案项目仅限于跑腿牛项目中跑腿牛网站和与该网站有关的部分后台管理系统,故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网站开发协议书》第四条“验收标准1.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上网的电脑上使用该网站。2.网站界面无文字拼写及图片(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准)错误。3.网站能正常运行。”以及《跑腿牛项目需求说明文档》等在案证据,均未载明高腾斯佳应承担开发匹配APP的后台管理系统之合同义务,而且匡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匹配APP的后台管理系统亦属于高腾斯佳的开发范畴,故匡丞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审庭审陈述,匡丞公司承认高腾斯佳完成了跑腿牛网站和供网站使用的后台管理系统,故一审法院认定高腾斯佳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开发,并无不当。匡丞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涉案项目是否已经按期验收通过之问题,匡丞公司主张高腾斯佳未按期完成涉案项目的验收。高腾斯佳则认为涉案项目已通过匡丞公司的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站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应在2014年11月4日前进行验收,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电子邮件、聊天记录、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验收流程》以及2015年5月4日在匡丞公司办公场所验收的现场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进行了变更和补充,而匡丞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应反证,故对其逾期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项目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2015年5月4日现场录音显示的内容,以及嗣后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书面出具的确认验收合格证明来看,一审法院认定高腾斯佳依照合同完成的涉案项目经匡丞公司验收确认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匡丞公司提出因乐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2015年5月4日会议非验收会议以及杨洋未参与该会议,故不能以乐跑公司的意见和杨洋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通过验收依据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网站开发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客户验收通过3日后……”及补充协议约定的“……11月14日客户对项目进行检验……”,因此乐跑公司是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的重要参与方,而且验收时乐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现场确认。此外,相关会议是否是验收会议以及匡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是否参与该会议等理由都无法否定在该会议上涉案项目被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况且根据之后的相关聊天记录来看,杨洋确认涉案项目通过验收并承诺支付剩余款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匡丞公司亦未能提供杨洋受高腾斯佳诱导之相应证据。因此,匡丞公司的该些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高腾斯佳完成的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最后,对于匡丞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涉案项目的交付之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匡丞公司对于该项目只支付过预付款3,000元,剩余27,000元还未支付。根据涉案《网站开发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在开发完成后3日内,甲方(匡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客户验收通过后3日内,甲方(匡丞公司)支付合同剩下的金额……”的约定,以及涉案项目已通过验收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匡丞公司理应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7,000元。至于涉案项目的交付问题,虽然《网站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因此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将网站程序源代码提交给甲方……”,但仅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双方对于具体交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现高腾斯佳虽然存在延迟交付涉案项目的行为,但根据《网站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网站开发完工验收后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清所有款项,乙方有权终止所有服务,并按司法程序追偿”的约定,其行为不构成匡丞公司拒绝付款的合法抗辩理由,然而匡丞公司在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后,理应取得涉案项目的所有权,因此高腾斯佳应在收到剩余合同价款27,000元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开发完毕的涉案项目的程序(包括源代码、文档等)交付给匡丞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在涉案项目交付的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但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匡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海匡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