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绪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绪佳,男,1975年2月4日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人孙绪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绪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绪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绪佳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某院内的“某纺织”仓库附近,持木板将被害人邹某右上肢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绪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绪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绪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绪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绪佳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某院内的“某纺织”仓库附近,持木板将被害人邹某右上肢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绪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绪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邹某对被告人孙绪佳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绪佳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影像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邹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及伤势情况。2、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证实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孙绪佳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板1块进行了证据保全。3、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绪佳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孙绪佳、被害人邹某的同事。2016年6月18日上午8点左右,当时其和孙绪佳骑车到公司仓库上班,因为钥匙在邹某那里,其二人就在仓库门口等邹某。等了一会儿,邹某骑电动车过来了。其看见邹某骑着电动车直接将孙绪佳连人带车撞倒了。孙绪佳爬起来以后,就在旁边找了一块木板去打邹某,邹某就用右手臂挡了一下,木板打在了他的右手臂上,其便上前把他们拉开了。之后,邹某就报警了。2016年6月17日晚上,他们两个人因为仓库钥匙的事情发生了纠纷,之后两个人吵了几句,邹某和孙绪佳还说要打架什么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孙绪佳、被害人邹某。5、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晚上,其要回仓库拿东西,就从孙绪佳手里把仓库钥匙拿走了,后来天太晚没还给他,孙绪佳就让其早上把钥匙送给他。但后来孙绪佳又给领导打电话讲了这件事,领导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早上把钥匙送给他。其因为这件事情有点火,就发短信跟孙绪佳吵了几句。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其骑电动车上班,到了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某织仓库门口,当时孙绪佳和牛某都在门口等着,其电动车没刹住撞倒了孙绪佳的电动车,孙绪佳从电动车上摔了下去。之后,孙绪佳就从地上捡了一块木板打过来,其用右手挡了一下,木板打在其的右前臂上,当时其就感觉手臂很痛,孙绪佳还要来打其,牛某把他拉住了。之后其就报警了,民警来了以后就把孙绪佳带走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孙绪佳即用木板打伤其右臂的人。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邹某右上肢外伤后,右尺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还有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绪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绪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绪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绪佳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绪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绪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保全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木板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