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健,何泽民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954号原告: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建陵路金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文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何泽民,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健、被告何泽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平、被告何健及被告何健、被告何泽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久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泽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生效判决,判决泽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42,251.78元及违约金。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查泽久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何健出资450,000元,占90%,何伟民出资50,000元,占10%,何泽民为实际控制人。2010年11月2日,何伟民与何泽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伟民将其所持有的泽久公司10%股权作价50,000元转让给何泽民。同日何健与何泽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健将所持有的公司85%股权作价425,000元转让给何泽民。现在,何健持有公司5%股权,何泽民持有公司95%股权。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泽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何健、何伟民投入泽久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故而追加了何健、何伟民为(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并裁定何健在450,000元范围内、何伟民在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执行期间,至2016年1月,何健已支付139,000元,何伟民已支付50,000元。按照(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泽久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何健、何伟民应承担的5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942,251.78元及违约金。经查实,泽久公司已于2013年5月2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该院于2016年1月依法作出(2014)金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公司不能提供财务账册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原告可依法向该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被告何健、被告何泽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何健在泽久公司的成立初期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登记材料中很多签名并非何健本人所签。故金山法院在执行中追加何健为被执行人也是不公平的;2、(2014)金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的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程序问题,两被告并未收到清算组函,导致丧失了提供账册强制清算的机会,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基础债权事实2010年8月26日,原告为与泽久公司、何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6日,金山法院出具(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42,251.78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42,25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判决书于2010年11月25日生效。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金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0)金执字第4841号受理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泽久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认为泽久公司股东何健、何伟民出资不实,申请追加何健、何伟民为该案被执行人。金山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出具(2010)金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何健、何伟民出资不实,裁定追加何健、何伟民为该案被执行人,何健在450,000元范围内、何伟民在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截止2016年4月7日,500,000元中已执行到位193,500元,其中何伟民的50,000元已支付完毕,何健以每月1500元尚在支付余款。该案执行中,何泽民于2011年6月30日向执行法官称,泽久公司的财务账册已找不到了。另,金山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出具(2010)金执字第4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泽久公司在(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应承担款项中,扣除何健、何伟民应承担的5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942,251.78元及违约金。(二)泽久公司的相关情况泽久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何健出资450,000元,占90%,何伟民出资50,000元,占10%。2010年11月2日,何伟民与何泽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伟民将其所持有的泽久公司10%股权作价50,000元转让给何泽民。同日,何健与何泽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健将所持有的公司85%股权作价425,000元转让给何泽民。并将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后泽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泽民,股权结构为何泽民475,000元,占95%,何健25,000元,占5%。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查明泽久公司未申报2010、2011年度年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目前泽久公司的企业状态显示为:2013年5月27日吊销未注销。审理中,被告何健提出,工商登记材料中2003年3月6日的公司章程、2005年4月20日的章程修正案、2005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何健”或“何建”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2010年11月2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新一届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书上“何健”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三)关于泽久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情况2013年8月,原告以泽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期间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金山法院申请指定成立清算组对泽久公司进行清算。金山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2014)金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对被申请人泽久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14年12月14日,金山法院指定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担任泽久公司管理人。2015年12月20日,金山法院出具(2014)金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强制清算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清算组成立后,经多方调查,并未能够接管到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账册,无法进行清算,为此提请本院裁定终结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现经申请人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调查,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确无任何财产、账册,确实无法进行清算。申请人以无法清算为由、提请本院终结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6年6月20日,泽久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2014)金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强制清算案件的再审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书面告知泽久公司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何健、被告何泽民作为泽久公司的股东,在泽久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而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作为泽久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泽久公司强制清算,因清算组未能接管到泽久公司的财产、账册,无法进行清算,致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两被告对泽久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何健关于其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登记材料中很多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何健作为泽久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当泽久公司的对外债权人向泽久公司的股东追究股东责任时,公示股东系该债权人的当然相对方。其次,虽然何健对泽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前期的签名提出异议,但2010年11月2日后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该行为应视为其已知晓及认可了其的股东身份。况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即使被告不掌控公司、不参与经营,亦不构成免责。故本院对于被告何健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关于(2014)金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的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程序问题的意见,本案审理中,已给予两被告司法救济的机会,现原告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结泽久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2014)金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提起本次诉讼,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健、被告何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泽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中的货款本金人民币3,942,251.78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38元,由被告何健、被告何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志庆人民陪审员 沈 翡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