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开明、徐波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明,徐波,常开磊,李德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明,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波,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常开磊,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德恒,冒名:许仕奇,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明、徐波、常开磊、李德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明、徐波、常开磊、李德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常开磊、杨开明、徐波、李德恒伙同沈先旺(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广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堵截,后将被害人王某带至芝英镇二期工业区附近牛头山,以刀具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要钱,被害人王某将价值3872元的苹果6S手机交给被告人一方。两日后,被害人王某交给被告人常开磊2000元钱,换回苹果6S手机。2016年6月7日,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并从被告人常开磊处查扣人民币2000元。现该20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明、徐波、常开磊、李德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开明、常开磊、徐波、李德恒的供述、同案犯沈先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向万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明、徐波、常开磊、李德恒目无法纪,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开明被判处缓刑后,又犯新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属严重违反缓刑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开明、常开磊、李德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波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被害人财物损失已追缴并发还,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784刑初63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杨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开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四、被告人常开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五、被告人李德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