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康容、朱一帆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容,朱一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9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容,男,1993年8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8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卫明、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一帆,男,1993年6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阴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8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祝梅红,郑茹文,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容及其辩护人���卫明、魏君琪,被告人朱一帆及其辩护人祝梅红、郑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康容于2016年7月7日晚23时许,驾车回江阴市澄江街道黄山小区住地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某(女,1986年2月生,江阴人)醉倒在小区门口草丛中,遂萌生趁被害人李某乙某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随后被告人李康容联系被告人朱一帆,两人商量决定将被害人李某乙某带至宾馆开房,趁被害人醉酒轮流对李某乙某实施奸淫。尔后,由被告人朱一帆驾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某带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外滩宾馆,并用被告人朱一帆及李某乙某的身份证开313房间,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乙某带至房间后,由被告人朱一帆取避孕套2个及“弥漫之夜”催情药水1瓶,其中避孕套1个分给被告人李康容,催情药水混合矿泉水后喂给被害人李某乙某饮用。之后,被告人李康容让被告人朱一帆先行离开回避,以便其先行对被害人李某乙某实施强奸。待被告人朱一帆离开宾馆后,被告人李康容趁被害人李某乙某醉酒无意识之际脱掉其打底裤、内裤,趴在被害人李某乙某身上对其实施奸淫,后因被告人李康容自身生理原因及被害人李某乙某酒醒而未得逞。检察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系强奸未遂,被告人朱一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康容的辩护人何卫明、魏君琪当庭提出如下辩护���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康容有自首情节,其主观心态是愿意接受调查,也是自主到案;被告人李康容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李康容没有采取暴力行为是趁虚而入,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明确辨识的状态下放弃;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诱因;建议法院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朱一帆的辩护人祝梅红、郑茹文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朱一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一帆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在被告人李康容打电话给他时主观上主动放弃;没有具体实施强奸行为,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康容于2016年7月7日23时许,驾车回江阴市澄江街道黄山小区住地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女,1986年2月生)醉倒在小区门口草丛中,遂萌生趁被害人李某乙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李康容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一帆告知其意图,两人商量决定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宾馆,趁被害人醉酒轮流对李某乙实施奸淫。尔后,由被告人朱一帆驾驶汽车,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乙扶上汽车带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外滩宾馆,使用被告人朱一帆及李某乙的身份证租用了313房间,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房间后,由被告人朱一帆取避孕套2个及“弥漫之夜”催情药水1瓶,其中避孕套1个分给被告人李康容,催情药水混合矿泉水后喂被害人李某乙饮用。被告人李康容让被告人朱一帆先离开回避,以便其先行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奸淫。待被告人朱一帆离开宾馆后,被告人李康容趁被害人李某乙醉酒无意识之际脱掉其打底裤、内裤,趴在被害��李某乙身上对其实施奸淫,后因被告人李康容自身生理原因及被害人李某乙酒醒而未得逞。被告人朱一帆于2016年7月8日,接到江阴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二被告人猜测可能是办理签证或昨晚的事,被告人李康容驾车将被告人朱一帆送至派出所门口,朱一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对等候在派出所门口的被告人李康容口头传唤,被告人李康容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康容处扣押人民币3500元、菲律宾币1000元。在被告人朱一帆处扣押红色长方形避孕套7个。对李康容、朱一帆、李某乙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并在李某乙处调取黑色内裤1条的情况。2.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李某乙的朋友,2016年7月8日晚,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在外滩宾馆出不去了,其到宾馆后发现李某乙在宾馆一楼大厅,有人说李某乙把宾馆玻璃弄坏了,要赔钱,有人报警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晚11点多,其在吧台工作,门外进来了两个男的,大概二十几岁,一个扎了辫子,一个是短发。其登记了扎辫子男子的身份证,收了300元押金,开的房间号是313。二个男子将一个女子扶进313房间,期间女子一直呕吐,扎辫子的男子后又拿了女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凌晨0点多,那女子在一楼的消防通道喊“谁强奸她”等等之类的话,整个人摇摇晃晃,酒还没有醒的样子。后来报警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晚其和朋友一起喝酒时喝醉了,之后朋���送其到黄山小区门口,凌晨0点其醒来发现自己躺在一家宾馆床上,下身赤裸,内裤被脱掉。一个男子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其让男子放过她,其把钱都给他。男子说其是被他从花坛里捡来的,要配合他。其挣扎,男子站到床下,其把钱给了男子,男子拿钱离开后其联系朋友梁某,之后又让店家报警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李康容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晚11点多,其开车回家时发现马路边的草丛边有一醉酒女子(李某乙),就想将李某乙带去宾馆发生性关系,电话联系了朱一帆,后由朱一帆开车,将李某乙带至外滩宾馆,使用朱一帆身份证登记,开了一间单人间,房号是313,付了300元的房费和押金。其和朱一帆一起将李某乙扶到床上。后其从李某乙的钱包里找出她的身份证给朱一帆拿去吧台登记。朱一帆回房间后给其一个红色包装的避孕套,朱一帆给李���乙喝了乳白色液体,其经询问得知是类似催情药的东西,后李某乙开始说胡话,朱一帆说“你先上”,其让朱一帆先去烧烤摊收摊子。后朱一帆离开,李某乙一个人躺在床上,侧卧着。后其脱了李某乙的白色打底裤,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其因为内心害怕,发生性关系未果,后李某乙把她散着的一叠钱塞到其手里,感谢其把她从路边捡回来,后其离开房间,打电话给朱一帆称“那个女的好像酒醒了,上不成了,你还来不来”?朱一帆说知道了,后其让朱一帆到宾馆门口将其接走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朱一帆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晚11点,李康容打其电话讲“小区门口有个醉酒的女子,过来一起“捡尸”。其开车到了黄山小区门口,看到花坛边上坐了一个女的(李某乙),完全处于醉酒状态。其和李康容将李某乙带到外滩宾馆,用其的身份证登记开了313房间,后其从自己车内拿了两个避孕套,给了李康容一个,其看李某乙有点酒醒,怕和她发生性关系时会反抗,就去车内取了一瓶“弥漫之夜”的催情药,混了矿泉水喂给李某乙喝,期间其告诉李康容给李某乙喝的是类似催情药的东西,后李某乙坐在床边,开始胡言乱语,李康容让其去收摊,其同意。2016年7月8日0点15分左右,李康容打其电话“李某乙你要不要过来上了,她酒有点醒了”,其决定不去和她发生性关系。后李康容让其去接他,之后其开车去接了李康容,李康容没有跟其说有没有跟李某乙发生性关系,只说李某乙给了他500元封口费的事实经过。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辨认出李某乙,被告人朱一帆辨认出开房的地点,陈某辨认出被告���李康容的情况。9.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内裤上精斑与李康容血样卡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10.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0mg乙醇/ml血液。送检的不明液体中检出氯硝西泮成份。11.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将李某乙带到江阴市外滩宾馆的过程。1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违背妇女意志,与醉酒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康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条件,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一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康容、朱一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的犯罪预期和手段是趁被害人醉酒发生性关系,两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酒醒而客观上不具备强奸的条件,是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因客观原因导致犯罪行为被迫中断,客观障碍居于主导地位,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而非被告人主观积极放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诱因、并无过错,是被告人李康容自身积极行为,故对被告人李康容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康容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李康容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二被告人有其他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一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康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一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张迅寒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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