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钱华与童宗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童宗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1316号之一原告:钱华,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宗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原告钱华诉被告童宗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钱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钱华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孙鸣镝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