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忠文与田金成、杨九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忠文,田金成,杨九去,徐有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0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徐忠文(原审原告),男,苗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生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齐福村(原李子村*组)人,现住台江县。被申请人田金成(原审被告),男,苗族,1948年5月6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齐福村(原李子村*组)人,现住台江县。被申请人杨九去(原审被告),男,苗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向阳村(原歹忙村*组)人,现住台江县。被申请人徐有学(原审被告),男,苗族,1939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齐福村(原李子村*组)人,现住台江县。再审申请人徐忠文与被申请人田金成、徐有学、杨九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忠文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是包工头,同被申请人没有劳务关系,再审申请人只是劳动代表。在结算时因林业局实际测量造林方数与大家的预期悬殊太大,大家不认可这样的测量结果,而拒绝去林业局领工钱,而不是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的工钱。被申请人徐有学首先抓住再审申请人衣领才引起再审申请人被打,被申请人徐有学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钱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20%的责任,被申请人徐有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钱不是事实,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应新证据来证明。另外,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徐有学有抓衣领行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据于上述两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忠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年文审判员 张忠良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