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0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伟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张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负责人:赵本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辉、陈秀红,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伟持有的银行卡内资金系第三人持伪卡取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伟虽然提供了一份刑事案件受案回执,但是刑事案件目前无任何进展,而刑事案件的受案回执只能证明张伟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根据张伟提出的控告申请对案件予以受理,并不能证明已经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刑事案件的立案决定书才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后认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并应当采取刑事措施予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本案并没有刑事立案,无法证明张伟的卡内资金系第三人取走;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监控录像,且现阶段刑事案件又无任何进展。由此可知,本案是不是第三人以及是不是第三人持伪卡将张伟卡内的资金取走根本无证据证明。二、在现有的证据体系下,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的民事案件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三、张伟卡内的资金是在农业银行金水支行取走的,即使存在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但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对该事实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张伟持有的银行卡办理有短信提醒业务,但在其卡内的资金被支取后,其并未及时向银行申请挂失,其本人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张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伟使用银行卡的地点均是在郑州银行的网点,从未跨行使用过。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应当保证储户的用卡安全和卡不被复制使用。本案张伟的卡内存款被他人以伪卡方式取走,有监控录像为证。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对此明显存在过错。跨行支取是银行自行增加的业务,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应当对张伟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支付张伟丢失的存款13506元;2.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持有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发放的卡号为62×××43的商鼎卡一张。张伟称2016年2月4日下午,他人在农业银行金水支行持伪卡分三次将其卡内资金13500元取走,并产生跨行取款费用6元。张伟于2016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作出郑公建(经)受案字(2016)0973号受案回执,载明:“张伟,你于2016年2月6日报称的2016年2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分局张伟被信用卡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文号为郑公建(经)受案字(2016)0973号)。”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认为受案回执仅证明公安机关受理张伟的报案,但案件目前没有任何进展,不能证明张伟卡内资金被第三人持伪卡取走的事实。诉讼中,张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商鼎卡及郑州市管城绿化管理队证明,称其本人一直持有涉案银行卡及卡内资金被取走时其本人在岗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案中张伟、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存款关系和诈骗存款作为独立的两个事实,分别处理的后果不会发生冲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张伟在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开立账户后,领取了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发放的商鼎卡一张,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该合同。张伟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张伟应当对因伪卡交易导致其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张伟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受案回执,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有二:其一,有犯罪事实;其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看,该受案回执足以证明本案张伟卡内现金的丢失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且张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卡,已经证明了自己并未将该卡丢失,按照一般民事主体的标准,可以认定张伟已经尽到了对该卡的谨慎保管义务。诉讼中,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辩称张伟未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该主张是一种积极的事实,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应当对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针对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辩称即使张伟诉称的其卡内资金在农业银行金水路支行被他人持伪卡取走的事实存在,则张伟应当向农业银行金水路支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争存款虽然不是在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所设的ATM机上被支取,但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为张伟所提供的商鼎卡可以在其他金融机构的ATM机上支取,系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对自己经营业务的拓展,其他金融机构的ATM机对客户的给付即可视为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对客户的给付。本案中,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在不能证明其已向张伟支付13506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银行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损失。故张伟要求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支付丢失存款135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伟支付款项135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张伟与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伟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而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负有履约审查取款资料真实性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张伟的银行卡未脱离其本人保管的情况下,2016年2月4日下午他人在农业银行金水支行的ATM机上将张伟的卡内存款陆续取出13506元。张伟在发现其银行卡内存款非正常流失后已及时和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进行协商,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也出具有受案回执予以证实。因此,在无证据证实上述取现行为系张伟本人或受其本人委托所为时,可以认定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致使张伟的存款被他人非法盗取,对此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上诉认为张伟卡内存款丢失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赔偿张伟丢失存款1350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泉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