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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782号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天明,原告杜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开立、张洁,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华龙商务大厦1102、1104、1106、1108、1110、1112、1114、1116室。负责人周斌,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401、510室,负责人俞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峰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某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l4日l2时许,许中驾驶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二村老码头村道(110号)与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许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车辆的所有人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四、鉴定意见: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对原告杜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理由是:根据病历记载,杜某胫腓骨远端骨折线并未累及骺板,且护理期限明显偏长。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某的病历记载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骨骺滑移,××例记载证明杜某的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已致骨骺滑移。被告太平保险所称胫腓骨远端骨折线并未累及骺板的意见,与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且被告超出举证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五、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7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辅助器具费791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344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5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553.94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中已发生的乙、丙类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六、原告损失:1、医疗费:577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17004元,141.7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87428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辅助器具费:791元。8、交通费:125元。合计:123275.94元。关于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杜某主张243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太平保险主张护理、营养期限应为1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杜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期限,以及原告杜某尚处年幼的具体情况,确定营养、护理期限均为四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交了杜某的父亲暂住证,证明杜天明自2012年6月25日起暂住于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杜某随父亲杜天明在杭州市滨江区生活。被告太平保险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杭州市滨江区,事故发生时原告杜某年仅6周岁,随父母亲在本区生活,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七、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杜某已予以扣除,没有列入本案诉讼请求。裁决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杜某请求非医保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原告杜某上述损失共计123275.9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下的13275.9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75.94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原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