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焕金、王波、唐云高、王清兰与被陈德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焕金,王波,唐云高,王清兰,陈德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137号申请执行人王焕金,男。申请执行人王波,男。申请执行人唐云高,男。申请执行人王清兰,女。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湘,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德芹,男。申请执行人王焕金、王波、唐云高、王清兰与被执行人陈德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07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德芹应赔偿四申请执行人367916.67元,因被执行人陈德芹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德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四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时,四申请执行人可持(2016)湘07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汉军审 判 员 李继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