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魏思余与胡倡、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思余,胡倡,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魏思余,女,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帆,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290056。被告:胡倡,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959004。委托代理人:万丽,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负责人:王卓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露,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987358。原告魏思余诉被告胡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思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胡倡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胡倡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新区南斯友好路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治疗132天后出院,后转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胡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70天。2016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原告由于股骨头的畸形愈合导致左髋关节及骨盆相对畸形,致原告双下肢不等长,且相对长度相差达2CM,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赣A×××××肇事车辆系被告胡倡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8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倡辩称:被告胡倡垫付了50712.78元,包括医疗费29578.36元、护理费16400元、电动车赔偿3000元、后期门诊费1734.4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按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为准,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胡倡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新区南斯友好路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治疗,住院132天,支付医疗费13553.41元,后转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6024.95元。上述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9578.36元,均由被告胡倡垫付。另被告胡倡垫付急救费、门诊费共计1734.42元。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胡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3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70天。2016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赣A×××××号小车系被告胡倡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胡倡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同书》、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倡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1312.78元(29578.36元+1734.42元),且均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63天×100元/天)、护理费10464.14元(163天×2343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8150元(163天×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260元(163天×20元/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2950元(270天×2550元/月÷30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满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误工费为9282元(1530元/月÷30天×182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317.50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13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3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282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0464.14元、鉴定费4317.50元,合计132936.42元。鉴定费4317.50元由被告胡倡承担,除去鉴定费的金额为128618.92元��由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胡倡垫付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系其自愿承担,故不予抵扣。扣除被告胡倡垫付的医疗费31312.78元、护理费16400元,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0906.14元(128618.92元-31312.78元-16400元)。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辩称扣20%非医保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非医保费用为3131.28元(31312.78元×10%),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胡倡44581.50元(31312.78元+16400元-313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思余赔偿款80906.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倡垫付款44581.50元。三、驳回原告魏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4317.50元,合计7117.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由被告胡倡承担61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春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