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路骁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男,27岁(1988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及辩护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于2016年6月21日23时35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楼3单元门前,手持刀具与其女友发生争吵,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要求其放下刀具,合理解决问题,被告人路×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路×将刀扔向民警并将民警张×右侧大腿皮肤咬伤、民警贾×右小腿胫前皮肤咬伤,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路×依法判处。被告人路×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路×的辩护人王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路×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2、被告人路×主动对所损害的物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民警的谅解;3、被告人路×始终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一贯表现尚好,此前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其单位曾为其出具书面意见,社区也为其出具矫正意见,如对被告人路×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于2016年6月21日23时35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楼3单元门前,手持刀具与其女友发生争吵,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后要求其放下刀具,合理解决问题,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其将刀扔向民警并将民警张×右侧大腿皮肤咬伤、民警贾×右小腿胫前皮肤咬伤,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民警。2016年6月21日23时35分许,他和同事贾×接到报警称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楼3单元4层有人与前男友发生纠纷,他和贾×立刻赶到现场,看见3单元门前大树边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正在争吵,男子手中持刀情绪十分激动,女子在一旁劝说,该男子将手中的刀扔到了大树边上,后他们过去准备问明情况时该男子又从地上将刀捡起,贾×问情况,他在边上负责警戒,同时叫该男子将刀放下说话,该男子不听劝阻并向7号楼外走,他阻拦并让该男子出示证件,该男子对其辱骂,为防止该男子走出7号楼造成其他问题,他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向该男子面部喷射,该男子被喷后弯腰将手中的刀甩向他,这时贾×一把抱住该男子摔倒在地,他过去准备将该男子制服,在他蹲下用手铐时该男子咬住他右侧大腿中后部,他叫贾×注意该男子咬人,并挣脱该男子的撕咬,该男子又去咬贾×,后将该男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2、被害人贾×陈述,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民警。2016年6月21日23时35分许,他和同事张×接到报警称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楼3单元4层有人与前男友发生纠纷,他和张×立刻赶到现场,看见3单元门前大树边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正在争吵,男子手中持刀情绪十分激动,女子在一旁劝说,该男子将手中的刀扔到了大树边上,他们就过去问明情况,该男子又将刀捡起,他走到这男女边上问情况,张×在边上负责警戒,同时叫该男子将刀放下说话,该男子不听劝阻并向7号楼外走,张×阻拦并让该男子出示证件,该男子对张×辱骂,为防止该男子走出7号楼造成其他问题,张×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向该男子面部喷射,该男子被喷后弯腰将手中的刀甩向张×,这时他一把抱住该男子摔倒在地,张×立即过去准备将该男子制服,在张×蹲下用手铐时他听见张×说该男子咬人,后该男子咬了他右小腿正面,后他们将该男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3、证人孔×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21时许,其前男友路×来她家送东西,后她因要睡觉便让路×离开,路×离开后说银行卡和水杯落在她家,她让路×来取。23时30分左右她听到路×砸她家门,她便报警,路×进来后与她发生争吵,后路×从她房间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她便拦路×,他们出了楼门口,两个民警过来见路×拿水果刀,民警让路×将刀放下,路×称拿水果刀不犯法,民警就一直拦着,路×还一直往小区外面走,走到小区门口时民警拿出喷雾剂让路×把刀放下,路×还是不放,民警便用喷雾剂喷了路×,路×在反抗过程中水果刀飞了出来,后民警将路×按在地上,她也跟着民警到派出所。被路×破坏的门已经修好,维修费是路×父亲支付的,现不要求追究路×的法律责任。4、证人刘×证言,证明孔×于2015年7月份租住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7号楼3单元403号,2016年6月22日她看到该处的门有损坏。5、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贾×右腿胫前开放性损伤;张×右侧大腿开放性损伤。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验所见,张×、贾×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7、关于木门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木门及石膏板价格共计人民币200元。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路×持有的刀具一把现被依法扣押。9、物证照片,证明民警起获路×所持刀具一把的特征,民警张×、贾×受伤部位的情况及被损坏木门的特征。10、谅解协议说明,证明民警张×、贾×现已收到路×给予的赔偿款,对路×均表示谅解。11、收据,证明路×家属已支付了房屋维修费。12、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路×是该单位员工,平时表现较好,鉴于其年均较轻,又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理。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路×的户籍身份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路×抓获及起获刀具一把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路×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民警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