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友华与曹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华,曹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336号原告:吴友华,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曹伟成,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吴友华诉被告曹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于2014年6月至7月开办双汇冷鲜肉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并约定2014年8月1日归还,如超期愿意支付违约金每日5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归还,直至起诉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按3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曹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在被告曹伟成没有答辩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向原告借款39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8月1日前。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5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余内容详见该《借条》)。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本金为39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按时偿还本金给原告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友华;二、驳回原告吴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人民陪审员 麦翔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