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艳文与王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文,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闫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赵艳文,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区人。被告王龙,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王秉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红、任艳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闫琦,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闫德山,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龙凤南大街正发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王云飞。原告赵艳文与被告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闫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牛继兰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赵艳文、被告王龙、被告闫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文诉称,2015年10月10日,王龙驾驶晋JE89**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县宾馆路段调头时,与被告闫琦由北向南驾驶的晋xxxx**号小车相撞,晋J954**号小车向前移动过程中撞到原告逆向驾驶的吉利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柳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艳文和被告闫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晋xxxx**小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柳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0时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晋J954**号小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500.8元、误工费15996元、交通费345元、摩托车损3800元,共计28041.7元;2、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龙、闫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吕梁霖泽汇盛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吕梁霖泽汇盛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4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四个月;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3、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花费修理摩托车费3800元;4、发票联一支、高速公路专用收据四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45元;5、同仁康药房发票二支、万众大药房发票一支、医疗票据四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439.9元;6、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诊疗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及受伤情况。被告王龙辩称,原告陈述均为事实。被告王龙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摩托车修理费一支,证明被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638元;2、医疗费证据一支,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55.4元。被告闫琦辩称,原告陈述均为事实。被告闫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王龙、闫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艳文、被告闫琦对被告王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王龙驾驶晋xxxx**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县宾馆路段调头时,与被告闫琦由北向南驾驶的晋xxxx**号小车相撞,晋J954**号小车向前移动过程中撞到原告逆向驾驶的吉利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柳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艳文和被告闫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晋xxxx**小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柳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0时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晋J954**号小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24时。原告在吕梁霖泽汇盛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4209.67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下发了公交认字【2015】第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王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艳文和被告闫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加之被告王龙垫付的255.4元,本院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56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15元为宜,(16天×15元/天)为240元;3、营养费,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15元为宜,(16天×15元/天)为240元;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确定为1619元(36933元÷365天×16天),原告诉请1500.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上载明:给予伤口拆线,伤口达甲级愈合;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确定为4209.6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其花费交通费345元;7、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酬情考虑摩托车损失费为2500元。以上共计14730.77元。因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晋J954**号小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3072.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3027.7元。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项目下承担1250元,被告王龙垫付的1893.4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350.3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赵艳文退还被告王龙1893.4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王龙承担60元、被告闫琦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