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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6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1,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方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东莞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大约6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到被告老家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方某2。因原告与被告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原告一气之下,于2008年7月底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仅仅在2008年8月份、9月份到湖南看过原告和女儿两次,之后再也没有去过,也没有给女儿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7年了,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早已形同陌路,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因女儿方某2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情。而被告从没有尽过作父亲的责任,故女儿方某2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判决原告、被告所生女儿方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方某2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1辩称:我要孩子,我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东莞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到被告老家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方某2。因原告与被告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原告于2008年7月底带着女儿回到娘家湖南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判决原告、被告所生女儿方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方某2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孩子的出生证明一份,就读学校的证明两份、湖南省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下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孩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产生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方某2,自2008年一直随原告在湖南生活至今,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量,本院认为方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1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1所生女儿方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方某1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400元抚养费至方某2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40元、被告方某1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皖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