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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哲奇与翟江红、翟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奇,翟江红,翟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406号原告:张哲奇,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翟江红,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翟海宏,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哲奇与被告翟江红、翟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奇、被告翟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海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3200元(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30日40万×1.8%/月×6个月)及违约金36600元(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30日40万×0.05%/日×183天);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给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打入被告翟海宏的公司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翟江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本金未还。利息给过原告30000元,大概是2016年4月份给了两次,5月份给了一次,共计给了原告30000元。被告翟海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原告张哲奇与被告翟江红、翟海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月息按1.8%计算;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除继续支付本息外,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支付本息额度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翟海宏的太原嘉韵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4月1日、4月19日、5月23日,被告翟江红向原告的叔叔张志鑫账户打款共计14700元,原告张哲奇认可已收到该款。借款期限过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4月1日,被告翟江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翟江红支付原告4500元,应作为偿还原告的利息,2016年5月23日,被告翟经红偿还原告10000元,应作为偿还原告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8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剩余利息28678.4元。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江红、翟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哲奇借款本金399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剩余利息28678.4元。二、驳回原告张哲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原告张哲奇负担329元,由被告翟江红、翟海宏负担3920元;保全费2919元由被告翟江红、翟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