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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与何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何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熊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鹰,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荣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荣兴公司与何平之间并无真实房屋买卖关系。首先,荣兴公司仅系借用何平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借款,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并非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而且本案讼争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荣兴公司工作人员为办理按揭借款所制作,其上所载买受人签字及捺印均非何平所为,这说明荣兴公司与何平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次,以何平名义向银行所借款项,其本金及相应利息均系由荣兴公司全部偿付,何平并未支付过任何购房价款,也未承担过办理按揭借款发生的任何相关费用。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均是由荣兴公司办理。最后,讼争房屋自建成交付使用13年来,均系由荣兴公司在占有管理使用并对外出租收益,这期间何平从未对该房屋行使过任何权利。综上,讼争房屋之所以登记在何平名下,纯系基于荣兴公司借用何平名义办理按揭借款的需要,而非源于存在何平购买房屋的事实和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何平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取得商品房产权登记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解释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不适用该解释。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本案,按照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何平辩称: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物权权属的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何平名下,故该讼争房屋应属何平所有。而荣兴公司现主张何平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民诉法的举证规则荣兴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虽然何平在长达10年的时间没有管理过诉争房屋,但如何处置诉争房屋是何平的个人权利,并不影响何平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何平名下位于XX房屋归荣兴公司所有;2.判令何平配合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在荣兴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荣兴公司与何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由荣兴公司开发的位于XX商品房出卖给何平,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位为每平方米1300元,总金额为19243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已付房款的50%为按揭款,余款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到银行办理按揭,由买方到银行支付按揭款。第八条约定荣兴公司应当在2003年3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何平使用。合同签订后,何平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将按揭贷款313000元支付给了荣兴公司。2005年1月13日,何平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05年3月30日,何平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何平使用。审理中,荣兴公司提出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荣兴公司每月向何平的按揭贷款账户XX中存款3530-3600元不等,用以归还住房贷款。2005年12月,荣兴公司又一次性将剩余住房贷款全部归还,以此证明何平的住房按揭贷款均由荣兴公司支付,故荣兴公司、何平的真实意思是借用何平的名义进行贷款。荣兴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现金支票存根等用以证明以上事实。何平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荣兴公司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何平的签名系荣兴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何平对此不予认可,荣兴公司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荣兴公司又对何平基于与荣兴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办理的按揭贷款合同和事实均无异议,该院认为荣兴公司已经以其之后的行为对与何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表示了认可,何平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该院对荣兴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的确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何平提出的荣兴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否与真实权利状态相符。荣兴公司与何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何平依据该份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向荣兴公司支付了313000元贷款,这笔贷款应视为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根据与何平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代何平向荣兴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在何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后,荣兴公司、何平之间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何平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并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取得了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何平取得产权登记的形式和内容均是合法的。荣兴公司认为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是荣兴公司,而非何平,和何平之间并非真实购房关系,是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提出的异议,荣兴公司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荣兴公司提供了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向中国银行户名为何平的账户存款的存款回单以证明该期间的按揭贷款由荣兴公司归还,又提供了内部往来传票、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现金支票存根以及完税凭证以证明荣兴公司归还了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荣兴公司提供的前一组证明虽能证明荣兴公司向何平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笔存款的用途是归还按揭贷款。后一组证据均是荣兴公司的内部结转票据,不能达到证明剩余按揭贷款是由荣兴公司归还的证明目的。至于讼争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也不能达到证明荣兴公司、何平之间无真实购房关系的证明目的。综上,荣兴公司主张讼争房屋的现有登记状态与真实所有人不符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元,由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本案中,何平依照与荣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在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也即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荣兴公司主张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是荣兴公司,而非何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荣兴公司对此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荣兴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荣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荣兴公司上诉主张其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建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竹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