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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巢湖市城市管理局与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巢湖市城市管理局,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81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巢湖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7110-8。法定代表人:杭行,局长。被执行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玉龙路6148号裕隆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法定代表人:黄成松,经理。巢湖市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巢城管(市政)罚【2015】40251号《巢湖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巢湖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巢城管(市政)罚【2015】40251号《巢湖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巢城管(市政)罚【2015】40251号《巢湖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安俊审判员  汪 琴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