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6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董春玉与付书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玉,付书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012号原告:董春玉。被告:付书瑄。委托代理人:何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春玉起诉被告付书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玉,被告付书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玉诉称:2014年7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南路60号负一层A1-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手机,合同对租金的交纳办法做了约定。商铺所在的卖场在2015年12月31日被关闭,被告尚欠付我租赁费43609元未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租金43609元且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书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应向我返还租金3000元;卖场关闭时间不属实,是2015年12月8日关闭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本案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与本案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本案原告返还租金23444元,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在(2016)0104民初946号案件中查明,2014年7月24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本案被告租赁本案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铁路局河南路60号中泉通讯广场铁路局店负一楼A1-1号商铺用于手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一次缴纳一年的租金95000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租金每年100000元,第一年承担5000元作为装修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一方违约另一方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年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7月26日分别向本案原告支付5000元、30000元两笔租金。2014年7月31日,本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原告租金14500元。2015年11月11日,本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原告租金18000元。另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本案原告分别支付25000元、5000元两笔租金。上述款项共计97500元(5000元+30000元+14500元+18000元+25000元+5000元)。本案原、被告对上述商铺租金款项没有异议。该案审理中,本案原、被告一致认可中泉通讯广场铁路局店负一楼于2015年12月被荣海投资有限公司关闭,本案被告停止经营。该案中另查明,本案被告曾于2013年12月租赁使用本案原告B04岛柜台,案外人黄亚超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案被告出具收到B04岛一、二、三、四节柜台订金500元的收条。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原告26000元,本案原告于同日向本案被告出具一份收到预付定金30000元的收据,后双方不再履行柜台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结算。本案原告称30000元收据中包含了本案被告转账支付的26000元和当场支付的4000元现金,本案被告称26000元转账不包含在30000元收据中是两笔款项。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1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驳回了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6年6月7日,本案被告再次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返还乌鲁木齐市河南商铺的路60号B01、B02、B03、B04号柜台租金46000元。后法院在(2016)0104民初3415号案件中查明,2013年12月27日,本案原告收取本案被告订金500元。本案原告的雇员黄亚超向本案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B04岛一、二、三、四节柜台订金5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本案被告租赁本案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南路60号B04岛一、二、三、四节柜台,租金每月6000元,半年36000元。2013年12月28日,本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原告26000元。同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本案被告B04租金30000元(预付定金)。后双方终止了柜台租赁合同。该案庭审中,本案原告称30000元收据中包含了本案被告转账支付的26000元和当场支付的4000元现金。本案被告则称26000元转账不包含在30000元收据中。该案中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即(2016)新0104民初字946号案件时,本案被告陈述实际使用柜台应付租金5000元;本案原告则陈述实际使用柜台租金结算了10000元。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104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租金23000元。以上事实有(2016)01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2016)0104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租赁原告商铺期间的租赁费支付原告。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原告的商铺至2015年12月,故被告应将商铺租赁费支付至2015年12月。双方对被告无法实际经营的时间有争议,原告称商铺所在卖场在2015年12月8日发出通知要求商户搬离,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搬离商铺。被告称2015年12月8日商铺所在的卖场就已经关门无法经营了。双方对搬离时间均有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搬离的时间,本院将卖场停止营业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12月8日。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应为132222.18元(95000元+37222.34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7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金额应为34722.18元。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其免交三个月的租赁费,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11月口头承诺来年租金按照50000元收取,被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书瑄支付原告董春玉商铺租赁费34722.18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3609元,给付标的34722.18元,占请求标的79.62%。本案案件受理费890.2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445.12元,退还原告445.11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354.4元,原告承担90.72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