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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更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洪之风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之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266号罪犯洪之风,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2002)聊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之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新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之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五年;2011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9日、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2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101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之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