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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孚与北京市京都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孚,北京市京都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22669号原告:王孚,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京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视。原告王孚与被告北京市京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5月1日入职被告,任出租汽车司机职务。1992年8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档案转入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樱桃斜街5号社保所,原告当时实际居住在宣武区椿树下头条13号,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这么多年找不到自己的档案,以致延误退休时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王孚关于要求北京市京都公司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