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杰睿(上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杰睿(上海)投资合伙企业,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571号申请执行人杰睿(上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601-5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杰睿融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锋,男,1978年9月5日。杰睿(上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102046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锋银行存款7473.7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对外投资,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锋名下汽车一辆,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查询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就剩余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群审 判 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恒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