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13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朴香花与方光镐、徐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朴香花,方光镐,徐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322-10号申请执行人朴香花,女。被执行人方光镐,男。被执行人徐银花,女。申请执行人朴香花与被执行人方光镐、徐银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方光镐、徐银花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朴香花借款本金70万元;2、利息741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10000元;4、执行费970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延边求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方光镐、徐银花上述名下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单价为6,481.00元∕平方米,总价为807,014.00元。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延边中源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在第二次拍卖中,申请执行人朴香花以645,620.00元价格竞得上述房屋。经查,该房屋欠付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275142.75元尚未归还,该款项已由申请执行人朴香花代为支付缴纳。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恩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