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国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胜,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胜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国胜于2010年8月以本人患有肝病为由,伪造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在九台街道办事处天桥社区申请城市低保,并于当年11月起骗取低保金、低保临时救助资金、低保特殊救助资金,至2016年3月被告人骗取低保资金共计人民币40,755.53元。现赃款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国胜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申请书、证明、城镇低保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上缴,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国胜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零七百五十五元五角三分予以追缴(已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