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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黎一山与文宇、陈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一山,文宇,陈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546号原告:黎一山,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文宇,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陈泊荣,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黎一山与被告文宇、陈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一山,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宇、陈泊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9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文宇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文宇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并以其汽车作为抵押。被告现仍下欠利息21个月、下欠本金13万元。为保证原告顺利行使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文宇、陈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9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文宇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文宇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以其汽车作为抵押。被告现仍下欠利息21个月、下欠本金13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约定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后,被告文宇、陈泊荣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从属期间形成,故原告要求收回本金和利息及要求理由成立,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标准在法律允许范围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忠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54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文宇、陈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宇、陈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黎一山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至至2016年10月利息54600元。合计184600元(2016年10月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文宇、陈泊荣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赖庆如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宏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