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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2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2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8月24日1时50分许,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金禧路004号路灯对开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3.5mg/100mL。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交通事故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许文楚姚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