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东新鲍海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新,鲍海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1460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康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勇,男,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东新,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鲍海申,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东新、鲍海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东新、鲍海申互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张东新借款50,000.00元、鲍海申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东新借款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海申下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张东新给付借款50,000.00元,逾期利息和罚息;由被告鲍海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鲍海申给付借款20,000.00元,逾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张东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吉祥村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多次查证及送达,均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宝胜审判员 许冬梅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