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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冻结)陈志强申请执行丁计萍、程士恭、程心如、毛慧敏、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强,丁计萍,程世恭,程心如,毛慧敏,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9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强,男,生于1964年9月3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丁计萍,女,生于1965年5月25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程世恭,男,生于1991年8月16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程心如,女,生于2002年9月8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毛慧敏,女,生于1937年12月8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关镇杏卜村。被执行人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关镇杏卜村。本院在执行陈志强申请被执行人丁计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计萍、程世恭、程心如、毛慧敏、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等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房地产等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程灵忠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