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海柱、岳春光、吴宝成、岳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海柱,岳春光,吴宝成,岳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699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志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胜职务金宝屯信用社主任被告包海柱,男,1970年4月20日生,现柱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岳春光,男,1977年2月14日生,现柱同上。被告吴宝成,男,1982年9月10日生,现柱同上。被告岳立明,男,1973年5月18日生,现柱同上。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包海柱、岳春光、吴宝成、岳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秦永胜、被告包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春光、吴宝成、岳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包海柱于2015年6月25日从金宝屯信用社贷款1笔,本金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利率5.917‰,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本金49965.54元,尚欠利息3350.62元,本息合计53316.16元,被告岳立明、吴宝成、岳春光为借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我方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65.54元,尚欠利息3350.62元,本息合计53316.16元,2016年9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包海柱辩称,是我本人签名、捺印办理贷款,我是欠款人,其他三被告是担保人,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岳立明未提出答辩。被告吴宝成未提出答辩。被告岳春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包海柱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宝屯信用社处借款50000.00元,利息为5.917‰元,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欠款。由包海柱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及相关贷款手续,岳春光、吴宝成、岳立明为包海柱作连带担保证人,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截至2016年9月1日本金尚欠本金49965.54元,利息3350.62元。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3316.16元,利息计至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枚、利息计算证明一枚、借据复印件一枚、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包海柱、岳春光、吴宝成、岳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海柱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春光、吴宝成、岳立明作为欠款的担保人,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海柱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9965.54元,至2015年9月1日利息3350.62元,本息合计53316.16元,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岳春光、吴宝成、岳立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4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