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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胡仲兰、陈长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县村民委员会,胡仲兰,陈长军,陈亚娟,杨友爱,陈红霞,陈勇勤,陈红文,陈研,陈景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守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仲兰,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军,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娟,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爱(系陈亚娟之夫),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霞,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勤,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文(又名陈虹雯),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研,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敏,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敏,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陈某系被告胡仲兰之夫,其他八被告之父,其已于2012年10月去世。原告孙山头村委会在嘉祥县兖兰路北侧老马集路口对过拥有一处大院,分为前后两院,前院(南院)是综合厂,后院(北院)是养殖场。1997年5月26日,为壮大集体经济,增加集体收入,经双方多次协商,陈某和被告胡仲兰、陈长军、陈亚娟、杨友爱、陈红霞、陈红文共七人以嘉祥县东郊旅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综合厂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①综合厂厂址及所有建筑物:综合厂坐落于兖兰公路马集路口北侧,东某嘉祥县天宝公司,西靠嘉祥镇水利站,北接本村耕地,面积11.94亩,房屋29间,全套大铁门二扇,以上注册所有权归甲方,但在承包期内由乙方经营使用和租赁转包的权利。②承包期限:承包期为33年,自1997年7月1日至2030年7月1日,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引资和租赁承包他人的权利。③承包金额及调价方法:自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段承包期,在本期内,每年承包费为46000元;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止为第二承包期,在本期内每年承包费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综合厂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对综合厂院落进行了修复整理,并建造了部分房屋。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租赁期限违反合同法规定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该合同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另查明,2012年,原告曾以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26日签订的《综合厂承包合同》,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再次上诉,最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997年5月26日,原告与陈某等人经协商签订的《综合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上明确载明为承包合同,但通过审查该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陈某等人利用原告的综合厂大院进行经营,并可以进行转租,且享有较大的独立经营管理权,因此,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长达19年之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的规定,超过20年的部分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而该合同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其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应受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约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7进行认定错误,首先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一审直接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虽一审也认定该合同为租赁合同,但未适用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而是以被上诉人实际履行长达19年为由,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解释进行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该条例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一审不适用该规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确认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被上诉人胡仲兰、陈长军、陈亚娟、杨友爱、陈红霞、陈勇勤、陈红文、陈研、陈景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与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合同近19年有余,并做了大量投资,建造了162间房屋、垫院子地面、购买大量土方、石某,建造下水道,水电设施。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后实施的,双方签订合同是1997年5月26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足以说明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综合厂承包合同》的效力。首先,1997年5月26日,上诉人与陈某、胡仲兰、陈长军、陈亚娟、杨友爱、陈红霞、陈红文签订的涉案《综合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是,因上诉人作为村委掌握涉案合同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在其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其次,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综合厂承包合同》为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但是,合同法施行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而本案《综合厂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7年5月26日,在该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合同不受合同法规定的调整,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况且,陈某及被上诉人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将进行一定投入,因此,租赁期限的长短与租金价格等约定都是密切相关的,形成了涉案合同的整体,现上诉人单纯主张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违背了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故上诉人主张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或者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史宝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广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