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覃兆丰与韦秀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兆丰,韦秀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来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58号原告:覃兆丰,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公务员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3********。被告:韦秀方,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来宾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迎宾北路473号。原告覃兆丰与被告韦秀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来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80元;2、判决被告韦秀方支付原告因维护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3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4时29分,被告驾驶桂G×××××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G×××××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韦秀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柳州维修,车辆维修费用为3480元;因车辆维修来回柳州的车费、油费等340元,共计3820元。经查,被告韦秀方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秀方无书面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韦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韦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车辆维修费3,48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交通费34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可;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合计3,820.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已支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的余款1,820.00元(3820.00元-2,000.00元),按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韦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韦秀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0.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秀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覃兆丰经济损失1,820.00元;二、驳回原告覃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韦秀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蒙捷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