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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南通百宴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百宴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晋万铜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122号原告:南通百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向阳镇民智街21号。法定代表人:陆信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216室。法定代表人:晋万铜。被告:晋万铜,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南通百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宴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华夏春风公司)、被告晋万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春风公司、晋万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华夏春风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5088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华夏春风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人民币50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人民币508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夏春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夏春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若华夏春风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华夏春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华夏春风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2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0月19日,因华夏春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股东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晋万铜作为华夏春风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不仅至今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此外,华夏春风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应当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但被告晋万铜在经营华夏春风公司期间,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夏春风公司、晋万铜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夏春风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注册成立,公司投资人及股东为晋万铜。2010年10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10)第D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夏春风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未有证据显示晋万铜自行组织清算。2011年12月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182号判决书,判决:一、百宴公司与华夏春风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华夏春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宴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夏春风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于2012年4月27日生效。2013年4月1日百宴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百宴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华夏春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华夏春风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2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大民初字第4182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此百宴公司尚有508800元债权未获偿付。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公司工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夏春风公司、晋万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在损失范围内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华夏春风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晋万铜应当自该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时至今日,晋万铜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且该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经(2011)大民初字第4182号判决书认定的债权人百宴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晋万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华夏春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万铜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4182号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对原告南通百宴餐饮有限公司所负担的5088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晋万铜对因被告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4182号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而负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以50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508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百宴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晋万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晋万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泽华人民陪审员     庞国成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