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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8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苗开展与陈刚、蔡云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开展,陈刚,蔡云忠,史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839号原告:苗开展,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云忠,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史王君,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苗开展诉被告蔡云忠、陈刚、史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开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忠、陈刚、史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开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云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0元;2、被告蔡云忠支付原告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蔡云忠承担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4、被告陈刚、史王君对上述第1、2、3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蔡云忠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表达了借款意愿,原告同意借款。同年9月26日,原告应被告蔡云忠的要求,在浦东新区工商银行北蔡支行将1,500,000元款项一次性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蔡云忠当即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同意于同年10月25日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陈刚、被告史王君也自愿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同意担保,被告蔡云忠还签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逾期不还,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现共计6个月)、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现共计165天)和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催讨该借款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蔡云忠未作答辩。被告陈刚未作答辩。被告史王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蔡云忠向原告苗开展出具借条:“今有我蔡云忠因经商需要特向好友苗开展借到人民币银行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5日前准时归还。并收到借款银行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被告陈刚、史王君作为担保人借条上签字、按捺手印。同日,被告蔡云忠向原告苗开展出具收条:“今收到苗开展人民币银行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被告陈刚、史王君作为担保人借条上签字、按捺手印。同日,原告苗开展向被告蔡云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被告蔡云忠向原告苗开展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本人向苗开展先生之所有借款保证按时归还,本人除归还本金外,并承担: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蔡云忠、陈刚、史王君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转帐凭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苗开展要求被告蔡云忠归还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史王君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蔡云忠归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律师费仅为被告蔡云忠对原告作出承诺,被告陈刚、史王君并未对该项费用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史王君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云忠、陈刚、史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苗开展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蔡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开展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陈刚、史王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项下被告蔡云忠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蔡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开展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苗开展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云忠、陈刚、史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