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晓敏与何季生、朱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敏,何季生,朱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876号原告:赵晓敏,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季生,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贵珍,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赵晓敏与被告何季生、朱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敏的委托代理人贾润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季生、朱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何季生、朱贵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丈夫系被告何季生的同事。2013年6月24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该款,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2%,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被告何季生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重新约定借期,借期为两年,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如期间赵晓敏有急事需���资金,借款人要尽最大努力解决,双方约定年利率12%,一年计算一次。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按季度如期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合计36,0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付了2014年7月至9月的利息9,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补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36,000元,其中2016年1月13日有一笔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自2015年10月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后自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身体查出多处疾病,医生建议立即手术治疗,原告的丈夫亦查出有重大心理疾病,现原告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夫妇均查出身体疾患,已经构成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急事”范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何季生及朱贵珍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季生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赵晓敏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赵晓敏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借期贰年,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期间赵晓敏有急事需求资本,借款人要尽最大努力解决。年利率12%一年内结算一次。”《借条》下方有借款人何季生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季生分别向原告转账9,000元,合计36,0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9,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15,000元,合计31,000元。原告另持有还款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0日与赵晓敏商量讨论,因赵晓敏身体状态变化急需资金,要求在2016年5月前还清叁拾万元。今年11月至16年5月份正常还款叁拾万元就利息不计。”该承诺书下方有何季生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本院另查明,何季生与朱贵珍系夫妻,两人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身体疾患,提供日期为2016年5月的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单、日期为2016年6月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及影像诊断报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病情介绍单,原告表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身体存在膝关节及腰椎疾病,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另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何季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及原告丈夫向被告何季生出借的款项,被告在微信中也认可原告及其丈夫的疾病���于“急事”范畴,同意归还款项。本院认为,赵晓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还款承诺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何季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额为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何季生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能够与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中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但原告提供的医疗凭证及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何季生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原告确实身患疾病且被告确认因原告身患疾病需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故结合双方借条中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季生还款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季生、朱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何季生、朱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晓敏要求何季生、朱贵珍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季生、朱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赵晓敏借款本金30万元;二、何季生、朱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共同连带支付赵晓敏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计3,102元,保全费2,155元(赵晓敏均已预缴),由何季生、朱贵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