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翌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翌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767号原告赵翌良,男,1993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翌良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翌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翌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翌良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翌良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朱军巍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鞠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