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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辽××号汽油三轮车在建昌县××乡高速公路口西侧高架桥下路段与被害人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建昌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头部表皮剥脱,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导致重试颅脑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加速作用形成。民事赔偿问题于同年5月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因杨××死亡各项损失230000元(含车辆损失,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暂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