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181号上诉人薛朝辉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朝辉,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朝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厅长。原审第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8号。法定代表人王睿峰,总经理。上诉人薛朝辉因城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中标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采购项目,2014年8月25日,其与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采购标的包括中博公司中标项目的所有设备。2015年3月25日,艺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薛朝辉全权负责材料采购。在此后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均是以艺林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2015年10月8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州住建局)城建监察支队执法人员接到招投标与造价管理处反馈的举报,反映中博公司在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工程建设中存在出借资质问题。经初步核查发现涉嫌转包,遂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调查,并先后对中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陈开锂、商务助理马晓艳、信息工程院院长吉慧、艺林公司副总张吉明、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科长严军龙等人进行了调查。2016年3月3日,泰州住建局作出泰住建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博公司的行为构成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工程已完工,对中博公司作出处人民币2235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薛朝辉不服,于2016年4月19日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当日受理后,向泰州住建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29日,泰州住建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经书面审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苏建行复(决)字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州住建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薛朝辉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判令中博公司存在出借资质(挂靠)违法行为,按照相关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和没收非法所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这里的合法权益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是指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必定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即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可能的关系,是直接的,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不包括可能的影响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是指行政行为与当事人认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直接,无需任何其他因素介入即可成立直接因果关系,即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是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而产生的。间接影响是指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至少需要一个其他因素的介入,方能建立起因果关系。直接影响,意味着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客观现实存在的权益,是当事人已实际取得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可期待的权益。该案中,薛朝辉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认为泰州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认定中博公司存在薛朝辉举报的违法行为,在该违法行为未能确认的情况下,薛朝辉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中博公司应对薛朝辉承担的债权债务责任,即涉案的行政处罚导致薛朝辉的债权可能不能顺利实现。根据上述事实,薛朝辉的债权实现仅仅是一种法律上可期待的权益,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无法实现,在其未转化为已实际取得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泰州住建局对中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对薛朝辉权利的直接影响。薛朝辉的债权受损即使与涉案的行政处罚有一定的关系,但二者在法律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案泰州住建局对中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薛朝辉的债权能否实现不存在直接影响,即对薛朝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该案中,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为复议机关,可以受理举报人即薛朝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与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并不矛盾。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朝辉的起诉。上诉人薛朝辉上诉称:1、被上诉人泰州住建局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需要核对原件。当庭质证是法定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果当然是错误的。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复议决定可以印证上诉人与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同时,两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与上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所诉行为,是泰州市住建局对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更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上诉人不享有本案的诉权,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政诉讼。同时,上诉人提起该行政诉讼,只是想通过被上诉人泰州住建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存在出借资质(挂靠)违法行为,从而由中博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责任。因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该行政诉讼,也不具有诉的正当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其复议程序也无不当之处。但复议机关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不必然可认为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本案被诉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