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刚,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承德昊天装饰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南园路卓越祥园小区C座705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雹神庙小区3号楼4单元108室。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志刚酒后驾驶冀H568**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世纪城路口,在等待红绿灯时睡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并将孙志刚叫醒,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6.3mg/100ml。后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公安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孙志刚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南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