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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特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桂平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桂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1民特482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徐荣华,原告职工。被申请人蔡桂平,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桂平签订编号为85813201500018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蔡桂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望蔡宅村蔡宅中路x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华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3日,申请人与温州华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581120160012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债务人温州华星汽车有限公司仅偿还期内利息8376.47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温州华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债务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贷款,债务人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53039.33元。其尚欠借款本金296960.67元,期内利息12967.11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29696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9696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03125‰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蔡桂平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望蔡宅村蔡宅中路x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蔡桂平对上述的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已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按编号为8581120160012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温州华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申请人向债务人温州华星汽车有限公司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申请人诉请以2016年10月9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系申请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有利于债务人,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编号为85813201500018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蔡桂平逾期未归还贷款,申请人有权对登记于被申请人蔡桂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望蔡宅村蔡宅中路x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蔡桂平结欠借款本金296960.67元、期内利息12967.1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9696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03125‰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蔡桂平与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500018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于蔡桂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望蔡宅村蔡宅中路x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申请人蔡桂平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